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62號
債 權 人 顏伯瑋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冠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第28條之3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月18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繳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