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
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失
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二)聲請人從其祖父乙○○少將遺物自傳內容得知,其二弟甲○○
因赴川戡亂(民國38年冬)衝鋒陷陣,不明下落。
(三)以上因兩岸分治,不可抗力,且發生時間為國共內戰時期
,較難舉證,故當事人姓名係參考○家宗族譜查知。爰聲
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依聲請狀自述內容,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二叔公,聲請人顯然不具領受上開撫卹金之資格,難認其就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依首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