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亞女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王世傑
被 告 王精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其夫即被告王精機、
其子即王世駿(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王精機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王精機至
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2.王世駿至少
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前述㈠起算日之法定利息。二、撤
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0樓建物及其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請求王世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精機。就一、之部分,因先位之
訴係以有、無理由依序為備位之訴審理之解除條件、停止條
件,是受訴法院於預備合併訴訟,應至少就先位之訴有管轄
權,因家事事件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管轄權並未特
別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之,而依卷附王精機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王世駿本人有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0樓之0轄區派出所領取文書一節可知,該莊敬路址
處為被告住居所,故先位之訴自應由該住居所之轄區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備位之訴既與先位之訴有審理上之不可分割性,即應一
併由該院管轄。就二、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
夫妻財產所生請求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就該事件之管轄權
另為規範,依首揭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就三、部分之訴訟,依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44條第4項,縱認王世駿歷次侵權行為有一部或部分位
於本院轄區,然此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規定,王世駿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因此部分訴訟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與前述
一、部分訴訟之系爭房地為王精機所有,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酌最高法院10
4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倘法院認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決議意旨,是認此部
分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新北地院審理,不宜逕將此部分與前
述一、二訴訟割裂而分由兩法院審理、裁判致原告訴訟目的
難以達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而悖違家事事件
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認此部分
應一併移送新北地院,始屬妥適,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