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112號
TPDV,113,護,1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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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林思潔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不明原因成傷,無法排除受安
置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B及其祖父母造成之關連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對受安置人父親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審理中,另
受安置人母親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經
盤點相關親屬資源,因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與本案之
關連性,受安置人暫無適合照顧者,於尚未確定受安置人父
母照顧適切性前,受安置人並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父親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乃
其唯一的子女,當初因意外絆倒受安置人而將其送至最近之
醫療院所,卻引發對受安置人施虐之刑案,目前刑案卡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程序,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可以由受安
置人之曾祖母(即受安置人父親之阿嬤,其戶籍資料記載姓
名為乙○○,籍設○○縣○○鄉)協助照顧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護
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個案延長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八十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本件應
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父親雖到庭答辯稱希望受
安置人返家,得由其祖母協助照顧云云,但受安置人之曾祖
母乙○○籍設○○縣○○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明無訛,是否願離開其設籍地及是否有協助照顧之意願均
不明,且協助照顧並非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疑慮
仍應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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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