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楊金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芷芳之配偶,張
芷芳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
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張芷
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張芷芳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張芷芳為精神鑑定,該院排定於113年8月26
日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於該日未攜同張芷芳至院進行鑑定,嗣
聲請人之家屬楊敏惠告知該院取消鑑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073765號函附卷可考。是
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張芷芳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
聲請人日後如認張芷芳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
聲請,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