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
法第100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
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
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
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自民國
113年5月以後入住高雄市○○○○○○長照中心,居所地已不在鈞
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乙○○)於113年4月17
日起訴本案後,難以舉證兩造有共同生活地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位於鈞院管轄,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本案應由被告甲○○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7年6月30日結婚,原告乙○○並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臺北市○○路址)陳文忠戶內,斯
時臺北市○○路址之戶長為被告甲○○,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
市○○路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毋須調查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本
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第2項有其他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
,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