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於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5日,
分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
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3紙。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為由退票。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在11,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3紙、
退票理由單3紙,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全興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渠等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且負債甚鉅,其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
權;另全興公司業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達數十件獲准。當可認相對人全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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