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Ο‧八二四按月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1號)
(一)查債務人彭琬婷於民國112年03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8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87,6
3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
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
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