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徐志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即聲請狀附表)(
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狀未附有證物一,故有陳
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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