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
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
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
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
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
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
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
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
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
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
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
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
,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
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
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
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
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
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
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
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
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
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
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
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
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
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
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
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
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
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
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
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
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
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
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
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
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
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
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