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2年度,1382號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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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
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
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
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
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
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
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
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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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