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江00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00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離婚
,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間發現,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之已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而蒙受家庭破碎之悲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00於95年間認識,自認識時即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00訊息僅為一般朋友往來之玩笑,被
告以line發給原告之夫上開有趣問候的貼圖及「什麼時候娶
我」等玩笑話,與一般常見的婚外情出軌態樣大不相同,依
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戲鬧
貼圖傳送或玩笑話等互動,應尚未逾越一般開玩笑朋友的交
往限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
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
有上開訊息往來,訊息日期為113年2月(卷第98頁),僅辯稱
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已。查,被告與廖00互相傳送「想你」
、「愛你」、「我愛你」之貼圖,被告復問「什麼時候娶我
啊」,廖00回以「想嫁阿」,被告再回「沒,只想正大光明
而已」,廖00問「想結婚還是想要名正言順」,被告回以「
你應該不會想再結婚吧」,廖00回以「等小的成年咱們就能
名正言順了」,足認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間
之互動往來不僅互向對方以貼圖表達愛意、想念之情,並討
論結婚與名正言順、公開關係等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被告抗辯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及戲鬧之貼圖,
均非可採。故被告上開與廖00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車子一台,須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卷第77頁),被告五年制專科畢業,任職機械工
業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為
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