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小腦萎縮
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於鑑定醫師會談時雖有眼神交會但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或回應他人之問題,亦無法言語表示自我
之意思。根據照顧者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相對人在CDR的表現
達2分,在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協助照護以維持生活需要。相
對人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協助,無法理解他人之意
思,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自己之意思。因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情況,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