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系統表。
5.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6.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簽章人:丁OO、戊OO)
9.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小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