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育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
麻痺,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育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吳育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障礙,對鑑定醫師之問話、
指示均無回應,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理解力、判
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
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育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