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5月9
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
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扶養費。嗣因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前有負債,相對人等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欲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不願提供印鑑證明
,故意遲延不配合。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時,相
對人亦不配合辦理。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亦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復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曾經發生未成年子
女一直哭,其他房客覺得太吵,經房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
始請假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此外,相對人不願帶未成年子
女去上課,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老師,其不想讓未成年子女
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也排斥讓相對人照顧。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5月9日 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家調第274、4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卷核 閱屬實,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 )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民 國106年經法院和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須支付1 萬5仟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並可利用每週週六、週日(過夜)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實際狀況係為相對人會於每週六 中午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至週一早上,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 扶養費用,反而聲請人會給予相對人金錢用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居於相對人租屋處之餐食費用。本次係因相對人不願意配 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相對人父親去世)之事務,又過 往相對人亦有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課、不配合替未成年子女開 立金融帳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未妥適,故聲請人才提 出本案件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因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之一事影響,民國113年3月後相對人就沒有來接 未成年子女回去相處同住。而本會經多次聯繫皆未能與相對 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但依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留下債務,因此相對人方皆已辦 理拋棄繼承,目前僅剩未成年子女一人尚未辦理,而聲請人 所述若屬實,相對人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一事, 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此部分有賴法院查明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06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7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因認無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於本院 開庭時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當 庭和解,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 之義務,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卻從未到庭,復經社工訪視人員約詢,仍無法完成 訪視,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無 積極處理或任何關心之意,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堪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 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
外,現有穩定且充足之經濟收入,聲請人雖能提供之親職時 間偏少,但聲請人有提供能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選,無 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復觀諸,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確受妥善照顧,訪視時並陳明欲與 聲請人同住,本院亦認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本院綜參上開 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