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23號
TCDV,113,家親聲,2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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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各負擔3分之1,相對人甲
○○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甲○○、丁○○(下合稱相對人三人)及關係人戊
○○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工作勞累導致中風、左眼失明
、右眼視力不佳,無工作能力,身體也日漸衰弱,無謀生能
力。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請求相對人三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三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抗辯:
 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下稱丙○○)於8
8年離婚後,聲請人便前往大陸,將相對人乙○○、甲○○及關
係人戊○○交由丙○○獨力照顧。嗣伊於國中二年級轉學至高雄
就讀,然聲請人卻不曾探望或關心,亦未給付生活費。後又
伊因行為偏差,丙○○無力管教,相對人乙○○乃前往臺中太平
欲投靠聲請人,詎聲請人竟不願收留。當伊需要聲請人時,
聲請人卻棄伊不顧,伊心理不能平衡,思想逐漸偏激,最終
淪為階下囚,故伊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三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0歲,為已成
年之相對人三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現罹
疾病,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
3699544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且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
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三人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
其完整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6,957元,再衡酌聲請人現年60歲,名
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相對人乙○○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4,250元、463,784元;相對人甲○○
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870元、
0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關係人戊○○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1年所得給付
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三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係人戊○○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衡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復審酌相對人三人、關係人之資力
及扶養能力,則相對人乙○○、甲○○、丁○○、關係人戊○○以1
比1比1比1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是以,本
件相對人三人對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4,000元(計算式:1
6,000元÷4人=4,000元)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經查: 
 ⒉相對人甲○○辯稱其年幼時聲請人即離家未歸,亦未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甲○○係丙○○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相對人84年出生到88年伊與
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有與聲請人同住過,那時候聲請
人有支付扶養費,並請奶媽照顧,也是住奶媽家,與聲請人
用共同收入的錢支付請奶媽的費用。但聲請人自88年與伊離
婚後就沒有支付過相對人甲○○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
6日訊問筆錄第3-4頁),可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甲○○同住之
4年間確有分擔扶養費用,惟聲請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再給
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年幼時固
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並非完全無照顧
、扶養,難認達前揭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甲○○之扶養義
務。並兼衡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人與丙○○離
婚時為4歲,認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
之2,所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計為1,600元(計算式:
4,000元×2/5=1,6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丁○○各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1,600元、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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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