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