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瓦○○榮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 M00000N M0000N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非顯無勝
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
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置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卷內)、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給付扶養費民
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