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3年度,50號
TCDV,113,家全,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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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即本院111年婚字第715號事件審理中,其中聲請人即該案
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給付聲請
人2千萬元等。惟於本案審理中,相對人竟意圖脫產而於113
年8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為免相對人持續出脫其名
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將難
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取償,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
聲明:債權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
  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9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佐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
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剩餘
財產計算基準日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暨相對人於訴訟
審理中之113年8月1日確有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屬實
。是本件可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
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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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