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91號
債 權 人 伍台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3
樓
送臺中市○○路000號B棟2之12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冠勳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郵局開戶、勞保、健保、集保及保險資料,核其應屬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 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雲林縣,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於雲林縣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