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6號
CTDV,113,訴,4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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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
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
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
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
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
,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
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
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
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
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
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
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
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
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
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
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
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
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
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
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
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
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
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
,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
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
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
○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
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
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
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
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
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
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
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
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
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
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
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
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
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
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
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
,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
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
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
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
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
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
,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
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
○○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
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
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
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
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
,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
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
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
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
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
「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
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
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
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
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
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
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
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
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
,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
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
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
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
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
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
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
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
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
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
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
(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
○○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
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
(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
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
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
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
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
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
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
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
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
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
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
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
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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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