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君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8,87 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78,87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約生精神護理之家,依111年12月至112年11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0,77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8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及2 輛分別為101、102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71,505元、442,75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96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9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6,8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8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1,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8,87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