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雲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秋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2,9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32,9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於阿嬤古早味麵攤打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21,960元,自113年6月3日迄今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5,220元,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 職證明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錄取通知書為證,且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 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 ,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5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00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1,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2,9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5,220元後,債務餘額為2,077,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