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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2562號
CTDV,113,司執,825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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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慧玲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賴威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台中市北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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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