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