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9號
CTDM,112,訴,3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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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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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