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朱永煇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就診
之所有病歷,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
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
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
,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相對人欣聖牙
醫診所進行牙齒檢查,經相對人所屬李訓諭醫師建議進行牙
齒矯正,旋即於98年9月22日拍攝口腔X光後,由李訓諭醫師
將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拔出並裝設牙套矯正。後續因李
訓諭醫師表示矯正時牙齒因不明原因無法移動,故須加重拉
力,因拉力過大致聲請人持續性牙周炎,而陸續於98年10月
2日、同年11月11日、99年3月5日、100年3月22日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拔除口腔內牙齒,直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另
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牙醫部就診時,經醫師告知始
知悉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未拔除乾淨,故先前矯正牙齒
時無法拉動整排牙齒,李訓諭醫師因疏失未完全拔除聲請人
右下排第45小臼齒,即為聲請人進行牙齒矯正,復因拉力過
大致聲請人持續牙周炎,而拔除上開牙齒,造成聲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向聲
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及所拍攝之口腔X光資料,有資料
保存年限之限制,超過年限即有被銷燬之危險,故有緊急保
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聲請
人自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
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提供之聲請人自8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門診
醫令明細清單為證。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
存年限,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於相
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98年9月22日起就診之所有病歷予以保
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
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