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
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
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
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
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
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
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
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
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
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
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
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
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
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
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
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
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
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
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
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
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
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
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
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
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
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
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
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
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
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
,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
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
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
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
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
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
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
,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
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
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
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
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
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
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
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
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
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
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
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
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
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
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
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
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
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
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
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
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
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
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
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
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
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
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
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
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
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
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
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 ○○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 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 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 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 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 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 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 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 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