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75號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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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
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
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
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
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
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
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
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
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
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
(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
)…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
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
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
、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
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
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
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
,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
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
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
,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
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
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
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
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
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
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
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
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
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
,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
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
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
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
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
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
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
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
,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
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
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
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
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
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
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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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