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8號
TYDV,113,司家他,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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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鍾○○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兼 監護人 城鍾○○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城鍾○○與原相對人鍾○○間因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諭知「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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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