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6755號
TYDV,113,司執,1367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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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黃永康即黃同明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等資料,核屬 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 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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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