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段建台 住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 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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