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峻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柯雅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 山貴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係在新 北市泰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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