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9870號
TYDV,113,司執,1298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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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建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00sp0n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償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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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