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1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陳品言(原名:陳媛芳)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129
號3樓
陳家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旺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沈亦丘(歿)、陳品言(原名:陳媛芳)、陳家日 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得對 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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