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金清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秦祥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此觀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 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得為法院 裁判之對象,對於已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判,自不生法定效力 ,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秦祥雲聲請強制執行,雖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5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惟查本院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為系爭判決,然債務人業 於判決作成前(即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判決正 本及其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是本院為系爭判決時,因所拘束 之對象不存在,其法定效力無從發生,自無執行力可言。揆 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並不具備執行名義要 件,不得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