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4464號
TYDV,113,司執,1144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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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促字第5472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 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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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