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234號
TYDV,113,全,2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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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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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