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恩元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容任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
,將同案被告陳紘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因蔡杏宜於111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Skout認識LINE
暱稱「陳錫洋」,對方佯稱:在科興疫苗製造大廠擔任工程師,
並提供網址給蔡杏宜連結,以註冊投資網站帳戶投資賺錢云云,
致蔡杏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蔡杏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友人「茉莉愛子」需要醫藥費,她請
我提供帳戶讓她的朋友可以將錢匯入,之後我再依她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來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她的電子錢包
,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沒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將上開帳戶於前揭時間匯入之10萬元提領出來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金
訴字卷一,第170至171、186至188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山
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件(
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蔡杏宜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
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陳紘騰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字卷,第9至13頁)可佐,復有前開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
件、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警字卷,
第17至23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7頁),是
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
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
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
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
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
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
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於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當係具備通
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當知悉,又被告先
前於109年間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等情,復兼衡證人陳紘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向其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5頁),是被告於向陳紘騰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時,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已有所預見,據
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自無可能毫無懷疑、警戒,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是被告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乙節,自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作為詐欺者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使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猶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茉莉愛子」,供作存、提工具使用
,繼而因「茉莉愛子」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且在
應已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下,被告仍依「茉莉愛子」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
領出,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應認被告實與「茉莉愛子」存有共同詐取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現金提領後轉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
之比特幣錢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與「茉莉愛子」等
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
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4、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茉莉愛子」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他人使用,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