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5號),聲請單獨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3679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用以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底)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8
號受刑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下稱被告)
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判決漏未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藏系爭毒品之
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5941號),以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漏未宣告沒收之部分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
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準此,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
行後,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前後並無不同
,性質上係獨立於主體程序之外,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
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至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
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
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
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扣得夾藏毒品之花盆STAND(即菜
底)1件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
查,嗣被告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
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該案判決就上
開用之夾藏系爭毒品所用之花盆STAND(即菜底)1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1號)並未宣告沒收,而
依該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係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亞裔男性於112年4月27日,在美國加州U & ME POSTA
L貨運公司處,將淨重9,8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
etrahydrocannabinol、THC)放置於裝飾花盆架中,再以包
裹方式郵寄至臺灣臺北市之方式而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故
該扣案之「裝飾花盆架」1件確係供被告作為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
物,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花盆ST
AND(即菜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