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陳進軒
相 對 人 李玉照
關 係 人 陳采杏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頤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玉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進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頤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女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目前就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相對人並未缺乏有效之人際溝通能力
,但高階思考與判斷力可能受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為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能有不足,可考慮選定
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定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0月17
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9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
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頤霞、陳采杏
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
人陳頤霞、陳采杏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