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
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12%,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違約金
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款日起,按原貸款之年利率12%
按期計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費用;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詎料抗告人未依期清償債務,現尚積欠339,
360元,且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6
月間聯絡相對人表明有還款意願,絕非不還款,惟現正辦理
房屋貸款,連吃飯錢都要沒了;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借款未
滿一年即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78萬元,顯屬過高,請相對
人酌減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
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請卷第15至41頁、第67至81頁)
。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
,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
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
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
與相對人聯絡,雖有意願還款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抗
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
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
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未如期
清償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
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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