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5584號
SCDV,113,司執,5558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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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84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桂美徐光亮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桂美徐光亮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42 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楊少華徐光亮之繼承人、徐寅 獻即徐光亮之繼承人、徐寅騫徐光亮之繼承人、徐賢築即 徐光亮之繼承人、徐進全徐光亮之繼承人、徐桂美徐光 亮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徐桂美徐光 亮之繼承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前,債務人徐桂美徐光亮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徐桂美徐光亮之繼 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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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