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3714號
SCDV,113,司執,537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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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温秀蓁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冠男陳建志林旭美(歿)等間清償
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旭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991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 對債務人陳冠男陳建志林旭美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林旭美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7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旭美已死亡而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林旭美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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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