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9110號
SCDV,113,司執,491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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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雪蘋吳銘峰林國琛(歿)等間清償
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國琛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 請求對債務人林雪蘋吳銘峰林國琛等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債務人林國琛業已於執行前之101年3月9日死亡,有債 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國琛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國琛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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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