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799號
SCDV,112,竹小,7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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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72元,由被告負擔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興橋下清
掃集合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新竹市○○街000號等
地,遭被告從後環抱、勾肩膀、摟抱、開黃腔性騷擾無數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性騷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證人石芳瑜於11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11
年跟原告、被告同組,一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
,被告會從原告後面突然抱住,乘機摸原告,原告嚇到就有
罵被告,但被告就是笑笑的,也沒有道歉;其看到只有在上
面的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林俊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其111年時跟原告、被告同班時,地點在長興街附近橋下
,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勾肩搭背,手有繞過脖子,原告會反抗
、撥開被告;另有一次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那裡,被告也是差
不多對原告這樣,看到被告從後面繞過原告脖子,勾原告的
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在公道五路橋下
,看到被告碰觸原告的肩膀,原告有罵被告不要動手動腳,
但被告還是故意一直靠近原告,碰原告的手臂,被告就說摸
一下就算性騷擾喔(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約11
1年4、5月份,其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有環抱的動作,就是熊
抱、從後面抱這樣,原告很生氣,要被告不要手這樣來,地
點是在公道五路的橋下,上下班簽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綜觀證人石芳瑜林俊谷、乙○○、甲○○所述,
其等均經檢察官、法院命令具結,於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後而
為上開證詞,衡情其等與原告、被告僅為同事,並無特殊之
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且石芳
瑜證述看到被告性騷擾的地點是在東大路3段187號,林俊谷
證稱地點是長興街橋下與公道五路,乙○○、甲○○則均結證被
告性騷擾之地點是在公道五路橋下等語,若其等與原告聯合
刻意陷害被告,就性騷擾之地點、次數大可與原告本件起訴
之主張一致,然其等並未為之,益徵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堪可
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但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
說或動搖本院心證,其於本件審理時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查該案係被告涉
嫌對原告女兒性騷擾之事件,與本件無關,自難對被告為何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故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性騷擾,發生於111年間,地點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
長興橋下清掃集合地及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次數
共有3次。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111年間之所得狀況,及被告所為性騷
擾之行為非僅止於言語、次數、行為後否認之態度暨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
,合計為2,072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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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