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5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案件,而甲女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被告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甲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