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51號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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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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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