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72號
SCDM,112,侵訴,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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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代號BF000-A112018號之少年(女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詎甲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少年,仍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的嗎」、「讓我看
照片」、「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自身胸部、性器官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甲○○明知A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
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
旅店之301室,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姊姊發現A女與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均規定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21至22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32、62、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
第4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左岸假期旅店
住表、被害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他字卷末彌封袋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及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對於法定刑並無更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次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2次修正後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樣態,亦不利於被告,故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
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
子訊號。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以言語誘使A女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共3張,自屬引誘
之行為;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核
屬使少年「製造」之行為,且該數位照片3張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又A女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上開數
位照片予被告,該照片檔案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並未
轉換為實體之相片,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修正前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後
接續傳送予被告觀覽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
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
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未多加飾詞卸責,亦非歷經偵審程序
,預料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案發後更積極向被害人道
歉,與被害人及其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73、79、93頁),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
後,認如科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以交友軟體
相識時,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
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
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
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如前述說明,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及其
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極與被害人 及其姐姐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核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 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為仍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 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 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 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7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A女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照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雖稱均已刪除(見偵字卷第4頁、 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



照片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尚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A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 的嗎」、「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 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性 交照片、影片至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據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在傳這些影片之前是沒有對話的,當天我突 然想到就把照片和影片給被告,這些性交影片是另1個未成 年人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又A女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性交照片、影片過程中,A女稱:「超久 之前的」,被告稱:「誰錄的啊」、「這是在哪裡做啊 旅 館喔」,A女稱:「他家」,嗣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性交影片後,被告稱:「你都同意他們錄喔」、「有在打炮 的嗎」,A女稱:「這個是他自己錄的」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 所述實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並非證人A



女自行拍攝,而係被告與證人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前 ,由不詳之他人拍攝後,交由證人A女保有之,再由證人A女 傳送予被告觀覽;換言之,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 在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之前就已經存在,證人A女並非「受被 告之引誘」而被拍攝或製造該性交照片、影片。故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要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處罰。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第2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新增「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惟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此類行為態樣,依前揭法律明文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附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7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2 數位影片1部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11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3 數位照片1張 裸露性器官 111年12月27日 22時2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 2 數位影片3部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第5頁 3 數位影片1部 性交(口交) 111年12月14日23時15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5頁



               
附表三
名稱 備註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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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