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732號
PCDV,113,護,7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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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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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